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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5-08-05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府體設字第1040248428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為統籌管理所屬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設施),提供優質社教、藝文、育樂及運動之空間,提升運動休閒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場館設施得依法令或契約委託法人或合法立案之機構或團體經營管理,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本要點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各場館設施如下:

(一)綜合體育館及附屬場地。
(二)田徑場及附屬場地。
(三)游泳池。
(四)棒球場。
(五)射箭場。
(六)網球場。
(七)壘球場。
(八)羽球館。
(九)其他新設之場館。

四、各場館設施開放時間,由體育局視實際需求訂定並公告;委託經營管理者,其開放時間由受委託經營管理人視實際需求調整,並報請體育局核准後公告。

五、申請使用各場館設施受理期間及應備資料規定如下:

(一)每年七月一日起受理次年場地使用申請,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二個月以書面向體育局提出申請,並檢附場地借用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含安全維護規劃、演出節目表、活動賽程表及秩序冊等)。
(二)申請使用綜合體育館作商業性展覽活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每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三十日受理次年申請案,申請書應檢附場地借用申請表、計畫書及活動內容簡介。
  2. 同性質商業展覽活動,每年至多辦理四次,且各活動之開展日期間隔不得少於四十五日;本市商業同業公會,每年得優先辦理一次。
  3. 前目活動有二人以上提出申請者,依積分評比決定順序。積分評比項目由體育局視實際需求訂定,並於受理次年 申請案前公告。

六、前點申請人有需改期使用者,應於原定使用日期三十日前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提前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改期以一次為限。

申請核准後如無法使用,應於使用日四十日前以書面向體育局申請取消使用。

七、體育局有特殊需要須收回場館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二個月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得取消其使 用,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額外補償。

八、各場館設施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運動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市市級活動。
(四)體育局辦理之活動。
(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六)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七)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九、使用各場館設施時,有關場館佈置、設備安裝、錄音錄影、彩排預演、舞台作業、海報票務及活動攤位等需求,均應列入活動計畫書內,經體育局核准始得施作。

十、申請使用各場館設施,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動期間申請人應指派專人負責公共秩序、傷患急救、安全維護、保險、環境衛生及場館設備維護等,並接受 體育局場地管理人員指導。
(二)禁止於場區(館內)以膠帶、釘子等方式黏貼附著廣告、海報等宣傳品,造成場地破壞及髒亂等行為;如有宣 傳需要,應於申請書內詳細說明宣傳品數量、懸掛方式、張貼地點等計畫內容。
(三)申請人於核准使用各場館設施前,不得於傳播媒體、宣傳品發布使用場館設施名稱。
(四)未經核准不得錄影或實況轉播。
(五)場館原有設施設備,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搬移,活動結束後應回復原狀。
(六)未經核准不得轉讓場館設施使用權。
(七)各場館設施之使用注意事項由體育局另定之。

十一、申請人舉辦之活動有出售入場券者,須依法納稅,且出售數量不得超過各場館最大容留人數限制。

十二、申請使用各場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取消其核准,其繳納之相關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 還: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實際使用與申請用途不符。
(三)活動或使用用途有違法之虞。
(四)申請人不遵守本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
(五)其他經體育局認定有危害安全或有損場館設施之虞而不適合繼續使用。

十三、活動結束後,應於二日內回復原狀交還體育局。如有損壞、髒污或其他破壞行為,應予復原;未復原者,體育局得逕行復原,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追償費用未依期限補繳者,除繼續追繳外並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其他申請案件。